中國現行立法體制

《立法法》確立內地統一及分層次的立法體制

法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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國家地域大、各個地方省市的經濟社會發展不平衡,在最高國家權力機關集中行使立法權的前提下,為了讓法律既能通行全國,又能適應各地方不同情況的需要,根據《憲法》「遵循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,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、積極性的原則」,《立法法》確立內地統一及分層次的立法體制。

具體內容包括:

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國家立法權
根據《憲法》,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修改憲法,修憲權是最高的立法權,只能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;全國人大行使制定和修改刑事、民事、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的職權;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,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,但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。
關於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專屬立法權,根據憲法規定和多年立法實踐,立法法第八條規定了十一個方面的事項只能制定法律,涉及國家主權、基本政治制度、經濟制度、公民的基本權利義務等方面。

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
行政法規指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常委會以及法律授權、制訂並頒佈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範性文件。行政法規一般以條例、辦法、實施細則、規定等形式,發佈行政法規需要國務院總理簽署國務院令。

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法規
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,可制定地方性法規。二是,設區的市、自治州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、環境保護、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,制定地方性法規,報省、自治區的人大常委會批准後施行。2015年修改立法法, 30個自治州以及廣東東莞市和中山市、甘肅嘉峪關市、海南三沙市4個不設區的地級市,享有地方立法權。

自治區、自治州、自治縣人大制定自治條例
自治區、自治州、自治縣的人大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、經濟和文化特點,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並批准生效。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,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,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。

經濟特區授權制定特區法規
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全國人大的授權決定,可以制定經濟特區法規,在經濟特區範圍內實施。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於1988年至1996年分別通過了對海南省、深圳市、廈門市、汕頭市和珠海市制定經濟特區法規的授權決定。

國務院各部授權部門制定規章
國務院各部、委員會、中國人民銀行、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,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、決定、命令,在本部門的權限範圍內,制定規章。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可制定規章。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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